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80號
原 告 鄭璋輝
上列原告與
被告錩鋼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及
返還培訓費用等事件,業經和解成立,應徵收之
訴訟費用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
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
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
適用前開規定加計
利息。
二、查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
南救字第25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其後
兩造於本
院109年度南勞簡字第38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中成立和
解,和解內容第七項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前述事實,
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本院109年度南勞簡字第38號卷宗
全卷查核無誤。核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0,11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應徵裁判費
1,000元,於扣除因和解成立得退還原告之裁判費3分之2即
667元後,計得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33元。此筆本應由
原告負擔,但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
告向本院繳納。
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