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司他字第182號
原 告 王進杉
上列原告與
被告海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
資遣費事件,業經終局
裁判確定,應徵收之
訴訟費用由本院
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
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
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所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償付
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
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
二、查
本件原告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前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暫免向原告徵收裁判費3分之2。該事件
嗣經本院109 年度南勞小字第8號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依
前揭規定,即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經查,本件應徵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因原告已繳納333元,則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667元(計算式:0000-000=667),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