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9號
原 告 CANTON,ROSITA ALGURA
被 告 旺正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原名:旺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峻旭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
之
訴訟費用由本院
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伍拾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
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
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
適用前開規定加計
利息。
二、查
本件當事人間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院 108年度南
救字第4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嗣經本院 108年度南
簡字第 976號民事判決原告一部勝訴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前述事實,業
經本院調閱前述訴訟卷宗查核無誤。而本件核以原告起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1,000 元,參以前述判決關於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此筆裁判費即應由原告負擔50元(計算
式:1,000元×5%=50元);被告負擔950元(計算式:1,00
0元×95%=950元)。而前述訴訟費用,係因訴訟救助而暫
免繳交,故應由原告、被告分別向本院繳納。
爰依前開說明
,裁定
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古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