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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他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9號 原   告 CANTON,ROSITA ALGURA 被   告 旺正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原名:旺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峻旭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 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伍拾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 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 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用前開規定加計 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院 108年度南 救字第4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經本院 108年度南 簡字第 976號民事判決原告一部勝訴確定,並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前述事實,業 經本院調閱前述訴訟卷宗查核無誤。而本件核以原告起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1,000 元,參以前述判決關於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此筆裁判費即應由原告負擔50元(計算 式:1,000元×5%=50元);被告負擔950元(計算式:1,00 0元×95%=950元)。而前述訴訟費用,係因訴訟救助而暫 免繳交,故應由原告、被告分別向本院繳納。依前開說明 ,裁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古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