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司他字第208號
原 告
即
上 訴 人 是瑞內(HELMERICHS RENE)(加拿大籍)
上列原告即
上訴人與
被告即被上訴人芝蔴開門股份有限公司附設
臺南市私立凱仕文理短期補習班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主 文
原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
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
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末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定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8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107年度
勞訴字第60號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1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業已確定。依
前揭說明,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三、查,本件因被告終止與原告間之聘僱合約,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自107年2月至同年6月薪資),及(二)被告應自民國107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60,000元。前開聘僱契約期間係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依原告聲明(二)之請求至108年7月31日尚有13個月,請求之金額為780,000元(計算式:60000×13=780000)。則本件原告請求之
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080,000元(計算式:300000+60000×13=0000000),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692元,上訴第二審裁判費為17,538元;又本件於第一審程序中之特約通譯費用3,538元,第二審程序中之特約通譯費用14,192元(分別為5,548元、3,548元、3,548元、1,548元)及證人旅費536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原告即上訴人繳納,依前開說明,亦應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則原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為47,496元(計算式:11692+17538+3538+14192+536=47496),
爰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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