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司他字第213號
原 告
上列原告即
上訴人與
被告即被上訴人鴻通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
訴訟費用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捌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
聲請程序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聲請程序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規定甚詳。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復著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
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
本件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
勞訴字第52號第一審民事判決原告敗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勞上字第4號第二審民事判決
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告即上訴人對第二審民事判決仍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382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前述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次查原告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部分之
訴之聲明,其
訴訟標的先經本院107年度補字第521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4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016元;又原告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部分所提起之第二、三審上訴,其上訴利益亦均為3,840,000元,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分別徵收第二、三審裁判費各58,524元。前述原告即上訴人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合計156,064元,其中二分之一即78,032元係因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而暫免繳交,則依歷審裁判
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該筆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即上訴人向本院繳納。
爰依首揭說明,確定原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