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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他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53號 原   告 王宥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威爾儀控工程有限公司、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和解成立,應徵收之訴訟費 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捌拾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 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 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 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8 年度救字第102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其後兩造 於本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成 立和解,和解內容第六項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前述事 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本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 卷宗全卷查核無誤。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2,299,7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 應徵裁判費120,240元,於扣除因和解成立得退還原告之裁 判費3分之2即80,160元後,計得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 40,080元。此筆本應由原告負擔,但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 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依前開說明,裁定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