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54號
原 告 邱建毅
被 告 查良瑋
被 告 興良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孫龍添
被 告 義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進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給付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
徵收之
訴訟費用由本院
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貳佰肆拾壹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查良瑋、興良展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零肆拾陸元,被告義力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就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陸元應連帶向本院繳納,及均自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查良瑋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貳
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
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
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
適用前開規定加計
利息。
二、
經查:
㈠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給付等事件,前經本院 105年度
救字第 11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又原告起訴之
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76,689元,業經本院106年度
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其餘之訴
駁回。並
諭
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查良瑋、被告興良展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
擔百分之80,被告義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就訴訟費用百分
之5與被告查良瑋、被告興良展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又
由被告查良瑋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嗣被告查良瑋
、被告興良展工程有限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勞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確定
上訴人
即被告查良瑋、興良展工程有限公司之上訴部分有理由,廢
棄原判決改判,其餘
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查良瑋、興良展工程
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九,由上訴人(即被告)查良瑋負
擔二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前開事實,
業經本院調閱前述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則依前述第一、二審
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
兩造各應負擔
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金額即如附表所示。
㈡依附表所示,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6,241元;被
告查良瑋、被告興良展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之第一審訴訟
費用為22,046元,其中1,476元由被告義力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連帶負擔;被告查良瑋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225
元。則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即
應由兩造各依上述合計金額負擔,
爰裁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
├────┬─────┬────┬─────────────────┤
│訴訟費用│項 目│ 金 額 │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新臺幣)│
│審級 │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第一審 │裁 判 費│29,512元│⑴第一審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而諭知原告│
│訴訟費用│ │ │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因無人上訴而確│
│ │ │ │ 定,此部分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
│ │ │ │ 額為5,017元{計算式:29,512元×(│
│ │ │ │ 100- 80-3)/100≒5,017元}。 │
│ │ │ │⑵第一審判決原告勝訴而諭知被告義力│
│ │ │ │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就訴訟費用百分│
│ │ │ │ 之5與被告查良瑋、被告興良展工程 │
│ │ │ │ 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其中被告興良展│
│ │ │ │ 工程有限公司部分因無人上訴而確定│
│ │ │ │ ,此部分被告興良展工程有限公司應│
│ │ │ │ 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為1,476元(計 │
│ │ │ │ 算式:29,512元×5%≒1,476元)。 │
│ │ │ │⑶第一審判決原告勝訴而諭知訴訟費用│
│ │ │ │ 由被告查良瑋、興良展工程有限公司│
│ │ │ │ 連帶負擔百分之80,以及被告查良瑋│
│ │ │ │ 負擔百分之3之部分,因被告查良瑋 │
│ │ │ │ 、興良展工程有限公司上訴,經第二│
│ │ │ │ 審判決部分上訴有理由廢棄改判確定│
│ │ │ │ ,且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
│ │ │ │ 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查良瑋、│
│ │ │ │ 興良展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
│ │ │ │ 九,由上訴人(即被告)查良瑋負擔│
│ │ │ │ 二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即原告│
│ │ │ │ )負擔。故此部分訴訟費用為: │
│ │ │ │ ①應由被告查良瑋、興良展工程有限│
│ │ │ │ 公司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2,046│
│ │ │ │ 元{計算式:(29,512元-5,017元)│
│ │ │ │ ×9/10≒22,046元}。 │
│ │ │ │ ②應由被告查良瑋負擔之訴訟費用為│
│ │ │ │ 1,225元{計算式:(29,512元-5, │
│ │ │ │ 017元)×1/20≒1,225元}。 │
│ │ │ │ ③餘由原告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224 │
│ │ │ │ 元{計算式:(29,512元-5,017元)│
│ │ │ │ -22,046元-1,225元=1,224元}。│
│ │ │ │⑷綜上,第一審訴訟費用原告應負擔者│
│ │ │ │ 為6,241元(5,017元+1,224元);被│
│ │ │ │ 告查良瑋、興良展工程有限公司應連│
│ │ │ │ 帶負擔者為22,046元,被告義力營造│
│ │ │ │ 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其中1,476元連帶 │
│ │ │ │ 負擔;被告查良瑋應負擔者為1,225 │
│ │ │ │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