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55號
原 告 張振坤(受
監護宣告之人)
兼 上一人
法定
代理人 曾淑芳(
監護人)
原 告 張鈺欣
上列原告與
被告瑝國事務機器有限公司、吳明峯、張振源、陳麗
隨、張英士即陽機企業社(
獨資商號)、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間請求職業災害
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部分判決確定、
部分調解成立而終結,應徵收之
訴訟費用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依職
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萬伍仟伍佰陸
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
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
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
適用前開規定加計
利息。
二、
經查:
㈠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本院106
年度救字第118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
納訴訟費用。此事件先經本院106年度重
勞訴字第9號民事判
決(下稱
系爭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
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瑝國事務機器有限公司、吳明峯(以上二被告下
稱瑝國公司等二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嗣瑝國公司等二人就系爭判決其等敗訴部分全部提起
上訴,
原告亦對系爭判決其等敗訴部分中之部分提起上訴,除聲明
被告陳麗隨、張英士即陽機企業社應就系爭判決判命瑝國公
司等二人給付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外,並再追加請求被告陳
麗隨、張英士即陽機企業社及瑝國公司等二人再
連帶給付原
告張振坤新臺幣(下同)741,316元,此事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
等事件受理在案,然原告嗣撤回對被告陳麗隨之上訴,其餘
部分經移付調解後(調解案號:同院109年度勞上移調字第1
號),由原告與被告張英士即陽機企業社及瑝國公司等二人
調解成立而告終結。其中調解成立內容第七項為「訴訟費用
各自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前述訴訟
卷宗查核無誤。
㈡核以原告起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16,317,26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155,616元。而系爭判決原
告請求之金額無理由遭全部
駁回,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
分之1部分,因無人上訴而告確定,此部分訴訟費用即應由
原告負擔;而系爭判決原告請求之金額有理由但僅判命瑝國
公司等二人給付,其訴訟費用由瑝國公司等二人連帶負擔部
分,因原告及瑝國公司等二人均提起上訴而未確定,然依前
述調解成立內容第七項之約定,此第一審訴訟費用之2分之1
亦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共
計為155,616元。
㈢另核原告上訴標的金額為9,981,49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規定,本應徵裁判費149,851元,
惟本件嗣因原告撤
回對被告陳麗隨之上訴及與被告張英士即陽機企業社及瑝國
公司等二人調解成立而終結,於扣除得退還之第二審裁判費
3分之2即99,901元後,原告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為49
,950元。
㈣綜上,原告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205,566元
(計算式:155,616元+49,950元=205,566元)。而前述訴
訟費用,均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
惟於訴訟終結後,仍應
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伊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