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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他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55號 原   告 張振坤(受監護宣告之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淑芳(監護人) 原   告 張鈺欣 上列原告與被告瑝國事務機器有限公司、吳明峯、張振源、陳麗 隨、張英士即陽機企業社(獨資商號)、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部分判決確定、 部分調解成立而終結,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 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萬伍仟伍佰陸 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 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 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用前開規定加計 利息。 二、經查: ㈠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本院106 年度救字第118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 納訴訟費用。此事件先經本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瑝國事務機器有限公司、吳明峯(以上二被告下 稱瑝國公司等二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瑝國公司等二人就系爭判決其等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 原告亦對系爭判決其等敗訴部分中之部分提起上訴,除聲明 被告陳麗隨、張英士即陽機企業社應就系爭判決判命瑝國公 司等二人給付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外,並再追加請求被告陳 麗隨、張英士即陽機企業社及瑝國公司等二人再連帶給付原 告張振坤新臺幣(下同)741,316元,此事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 等事件受理在案,然原告嗣撤回對被告陳麗隨之上訴,其餘 部分經移付調解後(調解案號:同院109年度勞上移調字第1 號),由原告與被告張英士即陽機企業社及瑝國公司等二人 調解成立而告終結。其中調解成立內容第七項為「訴訟費用 各自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前述訴訟 卷宗查核無誤。 ㈡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317,26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155,616元。而系爭判決原 告請求之金額無理由遭全部駁回,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 分之1部分,因無人上訴而告確定,此部分訴訟費用即應由 原告負擔;而系爭判決原告請求之金額有理由但僅判命瑝國 公司等二人給付,其訴訟費用由瑝國公司等二人連帶負擔部 分,因原告及瑝國公司等二人均提起上訴而未確定,然依前 述調解成立內容第七項之約定,此第一審訴訟費用之2分之1 亦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共 計為155,616元。 ㈢另核原告上訴標的金額為9,981,49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規定,本應徵裁判費149,851元,本件嗣因原告撤 回對被告陳麗隨之上訴及與被告張英士即陽機企業社及瑝國 公司等二人調解成立而終結,於扣除得退還之第二審裁判費 3分之2即99,901元後,原告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為49 ,950元。 ㈣綜上,原告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205,566元 (計算式:155,616元+49,950元=205,566元)。而前述訴 訟費用,均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惟於訴訟終結後,仍應 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依前開說明,裁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伊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