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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他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60號 相 對 人 慧揚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基萬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陳哲雄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終局裁判確定,應徵收之聲請程序費用由 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聲請 程序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聲請程序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訟事件法第19條規定即明。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 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 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復定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 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 ,自應類推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而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勞執字第6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53,75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 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500元,故聲請人因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繳交之此筆聲請程序費用,即應 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首揭說明,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 繳納之程序費用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古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