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72號
原 告 陳慧君
被 告 巨群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美緣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業經終局
裁判確定,應徵收之
訴
訟費用由本院
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柒拾貳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捌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
項規定即明。
二、查
本件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南救字第3
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08 年度南勞簡字第
106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 ,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業經本院108 年度勞簡上14號判決
上
訴駁回確定,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經查,第一審
訴訟標
的價額為226,636元,應徵訴訟費用為2,430元,即應由
兩造
各依上述比例負擔,
爰裁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秦建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