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79號
原 告 徐皓
上列原告與
被告寬廷有限公司台南
分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
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勞工或
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
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其依法條意旨含有訴訟救助之
性質,故應
適用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規定辦理。末按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與被告被告寬廷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繳裁判費
2分之1即新台幣(下同)500元。
嗣經本院107年度南勞簡字第
29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後經被告提起
上訴,將本院108年
度勞簡上字第5號判決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又本件訴訟既經確定,
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而本件暫免徵訴訟費用500元(第一審暫免徵收訴訟
費用500元部分)應由原告負擔;且應依
上開說明及規定,加
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
之利息,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