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他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83號 上 訴 人  林松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弘縉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 件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 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 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 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用前開規定加計 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前對本院民 國108年7月19日107年度南簡字第1268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並經本院108年12月6日108年度救字第117號裁定對上訴人 准予訴訟救助。本院於109年4月8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 245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前述訴訟卷宗查核無 誤。核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381 元,則上訴人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參以前 述第二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此筆因訴訟救助而 暫免繳交之第二審裁判費,即應由上訴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 。依前開說明,裁定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