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83號
上 訴 人 林松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弘縉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委任
報酬事
件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
訴訟費用由本院
司法事務
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
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
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
適用前開規定加計
利息。
二、查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前對本院民
國108年7月19日107年度南簡字第1268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並經本院108年12月6日108年度救字第117號裁定對上訴人
准予訴訟救助。
嗣本院於109年4月8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
245號判決
上訴駁回,並
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前述訴訟卷宗查核無
誤。核以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381
元,則上訴人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參以前
述第二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此筆因訴訟救助而
暫免繳交之第二審裁判費,即應由上訴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
。
爰依前開說明,裁定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