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88號
聲 請 人 曾振誠
相 對 人 胤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美香
上列
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依職權
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
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2第3項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另按勞資爭議經調
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
,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
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
定,當事人得為
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
件性質係屬
非訟事件。末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
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
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
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
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
;(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
上者,五千元。
二、
經查,
本件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聲請准予強制執
行裁定事件,
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
嗣經本院108年度勞執字第24
號、108年度抗字第130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共計
為新臺幣(下同)1,983,132 元,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暫免
繳納聲請程序費用為2,000元,即應由相對人負擔,向本院
繳納,並依
上開說明,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