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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他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88號 聲 請 人 曾振誠 相 對 人 胤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2第3項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另按勞資爭議經調 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 ,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 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 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訟事件法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 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末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 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 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 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 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 ;(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 上者,五千元。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聲請准予強制執 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08年度勞執字第24 號、108年度抗字第130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共計 為新臺幣(下同)1,983,132 元,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暫免 繳納聲請程序費用為2,000元,即應由相對人負擔,向本院 繳納,並依上開說明,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