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91號
原 告 李怡妏
上列原告與
被告金豐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
在等事件,業經和解成立,應徵收之
訴訟費用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
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壹拾
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
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
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
適用前開規定加計
利息。
二、
經查:
㈠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108
年度救字第59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其後
兩造於
本院108年度
勞訴字第60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中
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第四項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前述
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60號
卷宗全卷查核無誤。故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訴
訟費用,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㈡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
告應自民國108年2月23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2
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393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0
8年2月2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1,99
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643,0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就訴之聲明⒉、⒊、
⒋,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為00
年00月00日出生,
迄被告於108年2月22日終止僱傭關係時年
約26歲又4月,離強制退休之65歲
期間尚有38年8月;以此推
算原告與被告間僱傭契約關係
存續期間已超過10年,故以10
年計之。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每月薪資為32,393元,故訴
之聲明⒈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887,160元(計算式:3
2,393元×12×10=3,887,16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⒉、⒊
係請求自108年2月23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之薪資給付及提繳
勞工退休金,而原告復職之日尚未確定,應可
推定其復職時
間約為
本案判決確定時,
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2條第1、7、8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為1年4
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共計4年4月(即52月),
以此預估本件訴訟約需52個月始能確定,存續期間應為52個
月。從而,訴之聲明⒉、⒊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78,33
2元(計算式:(32,393元+1,998元)×52=1,778,332元
)。而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及薪資給付與提繳勞工退休金
請求權等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標的
互相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原告訴之聲明⒈及
⒉、⒊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價額較高者即3,887,160元定
之,與訴之聲明⒋之訴訟標的價額643,070元合併計算後,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30,230元。
㈢前述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本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946元,
惟需扣除因和解成立得退還原
告之裁判費3分之2即30,631元(元以下無條件進位),故原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為15,315元。此筆本應由原告負擔
,但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向本院
繳納。
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蕭伊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