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他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91號 原   告 李怡妏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豐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等事件,業經和解成立,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 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壹拾 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 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 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 利息。 二、經查: ㈠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108 年度救字第59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其後兩造於 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60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中 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第四項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前述 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60號 卷宗全卷查核無誤。故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訴 訟費用,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㈡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 告應自民國108年2月23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2 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393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0 8年2月2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1,99 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643,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就訴之聲明⒉、⒊、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為00 年00月00日出生,迄被告於108年2月22日終止僱傭關係時年 約26歲又4月,離強制退休之65歲期間尚有38年8月;以此推 算原告與被告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已超過10年,故以10 年計之。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每月薪資為32,393元,故訴 之聲明⒈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887,160元(計算式:3 2,393元×12×10=3,887,16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⒉、⒊ 係請求自108年2月23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之薪資給付及提繳 勞工退休金,而原告復職之日尚未確定,應可推定其復職時 間約為本案判決確定時,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2條第1、7、8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為1年4 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共計4年4月(即52月), 以此預估本件訴訟約需52個月始能確定,存續期間應為52個 月。從而,訴之聲明⒉、⒊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78,33 2元(計算式:(32,393元+1,998元)×52=1,778,332元 )。而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及薪資給付與提繳勞工退休金 請求權等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標的 互相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原告訴之聲明⒈及 ⒉、⒊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價額較高者即3,887,160元定 之,與訴之聲明⒋之訴訟標的價額643,070元合併計算後,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30,230元。 ㈢前述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本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946元,惟需扣除因和解成立得退還原 告之裁判費3分之2即30,631元(元以下無條件進位),故原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為15,315元。此筆本應由原告負擔 ,但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向本院 繳納。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蕭伊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