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10717號
聲 請 人 陳永明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於
相對人林愛玲發給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
指
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而言。是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僅專就
債權人提
出之證據為之,如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債權人所提
出之證據,仍難信其主張為真時,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債權
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
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委託其銷售相對人所有之臺南市○
○區○○路○○○巷○○弄○○號房屋,該房屋已於民國108年7月
23日成交,依相對人所簽立之「第一建經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
暨「價金信託履約保證書」第十二條特約事項
所載,賣方
結餘價金之6萬8500元逕匯入永明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現更
名為永明家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000000000000京城銀行仁
德分行,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請求相對人
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68,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請人就其
主張之事實,提出台灣房屋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第
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價金信託履約保證書等影本為證
。
惟依聲請人之
聲請狀意旨及審酌聲請人提出之
上開文件,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所聲請金額之依據為上開第一建經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二條特約事項之約定,然該特約事項係
記載賣方結餘價金匯入「永明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故得依
該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權利主體應為永明開發建設有限公
司(現更名為永明家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且聲請人提出
之文件並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請求金額之其他記載或約定
,則本院尚難僅依前述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證據,即推斷
兩造
間已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產生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前述
款項及利息之薄弱
心證。基上,聲請人本件請求,顯未盡釋
明義務,依前開說明,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