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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促字第 107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傭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10717號 聲 請 人 陳永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林愛玲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 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而言。是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僅專就債權人提 出之證據為之,如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債權人所提 出之證據,仍難信其主張為真時,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債權 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 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委託其銷售相對人所有之臺南市○ ○區○○路○○○巷○○弄○○號房屋,該房屋已於民國108年7月 23日成交,依相對人所簽立之「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價金信託履約保證書」第十二條特約事項所載,賣方 結餘價金之6萬8500元逕匯入永明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現更 名為永明家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000000000000京城銀行仁 德分行,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請求相對人 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68,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請人就其 主張之事實,提出台灣房屋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第 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價金信託履約保證書等影本為證 。依聲請人之聲請狀意旨及審酌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文件,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所聲請金額之依據為上開第一建經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二條特約事項之約定,然該特約事項係 記載賣方結餘價金匯入「永明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故得依 該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權利主體應為永明開發建設有限公 司(現更名為永明家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且聲請人提出 之文件並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請求金額之其他記載或約定 ,則本院尚難僅依前述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證據,即推斷兩造 間已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產生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前述 款項及利息之薄弱心證。基上,聲請人本件請求,顯未盡釋 明義務,依前開說明,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