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129號
債 權 人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國明
上列
債權人聲請對於
債務人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給
支付命令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債權
人之聲請如不合於
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
本件依債權人陳報,債務人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15樓」,而依本院調得之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公司基本資料,亦與債權人陳報之地
址相同,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專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之聲請既違背
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即
非適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