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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促字第 164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16445號 債 權 人 安心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銀華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邱緯杭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 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債權人之聲請如不合於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次 按民法第20條第1項關於住所設定之規定,兼採主觀主義 及客觀主義,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 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當事人於戶 政機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固必為其民法上之居所,然於 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佐證時,戶籍地址仍不失為非訟法院形 式認定當事人住居所之依據。 二、查債務人係設籍於臺中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債權人自行陳報之債務人住址亦在臺 中市,自形式以觀,應認前開戶籍地址即為債務人之住所, 而該戶籍地址非在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專屬前述 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之聲請既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即非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