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16731號
債 權 人 璽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明原
上列
債權人聲請對於
債務人陳建廷發給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
,指
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
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
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
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
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
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
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
其主張之事實者,即
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
其支付命令之聲請
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
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建廷核發支付命令,
惟債權人
主張之債權請求,其提出之請款單等文件並無從釋明對債務
人有債權存在,本院遂於民國109年7月1日通知債權人於7日
內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對債務人之
請求權存在,然債權人僅
補正施工照片及請款明細和工程介紹人電話,本院尚無從由
上開資料為即時之調查。綜上,債權人顯未盡釋明義務,依
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