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促字第 1738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738號 債 權 人 蕭安順 債 務 人 蔡欣雅 債 務 人 欣吉安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施佛明 一、債務人欣吉安有限公司、蔡欣雅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   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公司為法人組織,其對外之法律行為應由有行   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如票據上發票人欄除公司之印文   外,其後尚有公司代表人加蓋之私章,依一般社會通念,僅   表明該代表人代表公司為發票行為,尚難謂該代表人有共同   發票之意思。 五、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係以其執有債務人   所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提示均未獲兌現為由,請求債務   人連帶給付票款及利息。惟依債權人所提出之支票影本,其   發票人欄所蓋印章,依序為債務人欣吉安有限公司印、施佛   明印,而施佛明又為欣吉安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自支票上全   體蓋章形式及一般社會通念以觀,應認票上之蓋章,係代欣   吉安有限公司發票,而非與欣吉安有限公司共同發票。債務   人施佛明既非前述支票之發票人,依法自無庸就前述支票負   票據責任。是本件自債權人聲請之意旨以觀,請求債務人施   佛明連帶給付票款,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   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三、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  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  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  ,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  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  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   請裁定更正錯誤。 ┌─────────────────────────────────────────┐ │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1738號│ ├──┬───────┬─────┬────┬───────┬───────┬───┤ │編號│發  票  人│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發  票  日│退  票  日│背書人│ │  │       │(新臺幣)│    │       │       │   │ ├──┼───────┼─────┼────┼───────┼───────┼───┤ │001 │欣吉安有限公司│150,000元 │AI175560│108年12月20日 │108年12月20日 │蔡欣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