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738號
債 權 人 蕭安順
債 務 人 蔡欣雅
債 務 人 欣吉安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
代理人 施佛明
一、債務人欣吉安有限公司、蔡欣雅應向
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
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
異議。
二、其餘
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
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公司為法人組織,其對外之
法律行為應由有
行
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如票據上發票人欄除公司之印文
外,其後尚有公司代表人加蓋之私章,依一般社會通念,僅
表明該代表人代表公司為發票行為,尚
難謂該代表人有共同
發票之意思。
五、查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係以其執有債務人
所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提示均未獲兌現為由,請求債務
人
連帶給付票款及利息。
惟依債權人所提出之支票影本,其
發票人欄所蓋印章,依序為債務人欣吉安有限公司印、施佛
明印,而施佛明又為欣吉安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自支票上全
體蓋章形式及一般社會通念以觀,應認票上之蓋章,係代欣
吉安有限公司發票,
而非與欣吉安有限公司共同發票。債務
人施佛明既非前述支票之發票人,依法自
無庸就前述支票負
票據責任。是本件自債權人聲請之意旨以觀,請求債務人施
佛明連帶給付票款,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
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三、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
戶
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
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
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
,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
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
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
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
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
請裁定更正錯誤。
┌─────────────────────────────────────────┐
│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1738號│
├──┬───────┬─────┬────┬───────┬───────┬───┤
│編號│發 票 人│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發 票 日│
退 票 日│
背書人│
│ │ │(新臺幣)│ │ │ │ │
├──┼───────┼─────┼────┼───────┼───────┼───┤
│001 │欣吉安有限公司│150,000元 │AI175560│108年12月20日 │108年12月20日 │蔡欣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