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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促字第 17998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7998號 債 權 人 和盛記蔘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溥震 債 務 人 鄭蔡美雀       鄭守堂 一、債務人鄭蔡美雀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鄭守堂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伍佰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五、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而釋明之證據   ,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   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   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   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   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本件債權人主   張債務人鄭守堂以未依法設立登記之「桔誠蔘藥行」向其訂   購中藥,總計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47,003元之貨款,其   中280,000元、419,500元已另由債務人開票,餘款147,503   元之貨款債務人鄭守堂遲未支付,遂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債務   人清償前開貨款債權。惟債權人就請求的金額中,其中就請   求之147,503元僅提出商品銷貨對帳單,且其上客戶名稱為   「桔誠蔘藥行」並非「鄭守堂」,本院遂於民國109年7月15   日以南院武非午109司促第17998號函通知債權人於通知送達   後七日內,補正提出債務人鄭守堂有積欠款項147,503元之   釋明文件(所商品銷貨對帳單無從釋明台端對債務人鄭守堂   有債權存在),債權人於收受補正通知後,雖提出108年10   月8日起至108年12月5日期間給付貨物之估價單影本,惟該   估價單所記載之客戶名稱亦為「桔誠蔘藥行」,仍未就其對   債務人「鄭守堂」主張上開之債權內容提出相關釋明文件,   難認債權人已盡釋明之責,本院尚難據以認定其對債務人之   前開債權業已存在。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之請求逾本   支付命令第一、二項准許之範圍者,應予駁回。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  可供送達之地址』以及債務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  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且該戶籍謄本  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  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  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   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   請裁定更正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