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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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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促字第 192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欠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19294號 債 權 人 暘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晉華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康仕嘉不動產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 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 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 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 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 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 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 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債權人係以其曾承作債務人之案場裝潢,詎債權人施作完 成後,債務人遲不給付報酬為由,請求債務人給付前述款項 。債權人就上開事實,僅提出請款單1紙為證,而未提出其 他證據。而該請款單為債權人自行製作,且請款單上所記載 之客戶亦非債務人,則承辦司法事務官顯難僅依此請款單, 即信債權人所主張事實為真,而推斷兩造間已有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並產生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前述款項之薄弱心證。 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3日發函通知債權人,於收受該通知 7日內補正:請就聲請狀「事實及理由」所述內容,提出相 關證據釋明之(聲請狀所附「請款單」為債權人自行製作, 並未經債務人簽名表示同意或確認;且請款單所載之客戶名 稱為「楊玲如」,亦非債務人,故僅憑聲請狀所附證物影本 ,仍不足釋明債權人所述事實)。該通知已於109年8月17日 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 補正,顯未盡釋明義務,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