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19294號
債 權 人 暘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黎晉華
上列
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康仕嘉
不動產有限公司核發
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
指
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
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
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
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
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
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
主張之事實者,即
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
支付命令之聲請
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
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債權人係以其曾承作債務人之案場裝潢,
詎債權人施作完
成後,債務人遲不給付
報酬為由,請求債務人給付前述款項
。債權人就
上開事實,僅提出請款單1紙為證,而未提出其
他證據。而該請款單為債權人自行製作,且請款單上所記載
之客戶亦
非債務人,則承辦
司法事務官顯難僅依此請款單,
即信債權人所主張事實為真,而推斷
兩造間已有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並產生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前述款項之薄弱心證。
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3日發函通知債權人,於收受該通知
7日內補正:請就
聲請狀「事實及理由」所述內容,提出相
關證據釋明之(聲請狀所附「請款單」為債權人自行製作,
並未經債務人簽名表示同意或確認;且請款單
所載之客戶名
稱為「楊玲如」,亦非債務人,故僅憑聲請狀所附證物影本
,仍不足釋明債權人所述事實)。該通知已於109年8月17日
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惟債權人逾期
迄今仍未
補正,顯未盡釋明義務,依前開說明,
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