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0573號
債 權 人 中和碁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尚德
上列
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豐展電料行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
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
乃民國10
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
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
13條第1 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
參照)。又
所謂釋明,係指
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556 號
裁定意旨參照),若
非得即時調查者,即有違
督促程序迅速
、簡易確定之目的,自
難認屬釋明,
是以債權人依督促程序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對於請求之原因事實仍應釋明,而法院
則應就書面為形式上之審查,如依聲請意旨,認請求為無理
由者,或與所檢附之證據不相符合,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向其購
買電線電纜、開關插座等物料,積欠貨款合計1,315,826 元
未清償,
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固提出記載買收人為豐展電
料行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
惟該發票係債權人所開立,
尚難認貨物
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經本院命
債權人提出釋明本件債權債務存在之證明文件,債權人於10
9年8月20日提出之補正狀及銷貨單等,陳稱係由「南榮電料
行」負責人林士欽出面向債權人進貨,請款時再依其指定開
立發票買受人分別為「南榮電料有限公司」或「豐展電料行
」分行請款。惟依債權人提出之銷貨單所示,其客戶名稱係
第三人「南榮電料行」,且銷貨單中所註記之「發票抬頭」
對象亦均係第三人「南榮電料有限公司」,並未有關於債務
人之記載,即難據此認定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有前開貨物買賣
契約存在。從而,依本件債權人提出之證據資料所示,尚難
認債權人主張為真,則債權人未盡釋明之責,依前開說明,
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