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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促字第 20573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0573號 債 權 人 中和碁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尚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豐展電料行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 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 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 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 13條第1 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又 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556 號 裁定意旨參照),若非得即時調查者,即有違督促程序迅速 、簡易確定之目的,自難認屬釋明,是以債權人依督促程序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對於請求之原因事實仍應釋明,而法院 則應就書面為形式上之審查,如依聲請意旨,認請求為無理 由者,或與所檢附之證據不相符合,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向其購 買電線電纜、開關插座等物料,積欠貨款合計1,315,826 元 未清償,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固提出記載買收人為豐展電 料行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惟該發票係債權人所開立, 尚難認貨物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經本院命 債權人提出釋明本件債權債務存在之證明文件,債權人於10 9年8月20日提出之補正狀及銷貨單等,陳稱係由「南榮電料 行」負責人林士欽出面向債權人進貨,請款時再依其指定開 立發票買受人分別為「南榮電料有限公司」或「豐展電料行 」分行請款。惟依債權人提出之銷貨單所示,其客戶名稱係 第三人「南榮電料行」,且銷貨單中所註記之「發票抬頭」 對象亦均係第三人「南榮電料有限公司」,並未有關於債務 人之記載,即難據此認定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有前開貨物買賣 契約存在。從而,依本件債權人提出之證據資料所示,尚難 認債權人主張為真,則債權人未盡釋明之責,依前開說明, 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