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0647號
債 權 人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明宏
債 務 人 展寬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淂壐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零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其餘
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
聲請狀所載。
四、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
指
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
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
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
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
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
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
主張之事實者,即
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
支付命令之聲請
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
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五、查
本件債權人係以債務人違約積欠服務費用為由,請求債務
人給付新臺幣26,065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債權人就其主張之
事實,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及施工同意
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稱
兩造於民國102年3月22日簽立保
全服務契約,約定每月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1,785元,
詎債務人自109年6月29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服務費用,經債權
人催告未果,債務人應依系爭契約書第18條約定以違約論,
債權人
爰請求債務人給付109年6月29日起至契約終止日即
110年3月28日止之服務費共計16,065元,並主張依系爭契約
書第19條約定請求債務人給付
違約金5,000元及施材費5,000
元,合計26,065元等語。
惟系爭契約書第18條:保全費用「
一、自乙方…。付款方式以每季為一期,…。二、前款費用
,如甲方未按時繳付,經乙方催收(含以電話或派員或函件
方式)仍未於十五日以內繳費,即以違約論,乙方得隨時逕
行終止契約,停止服務,拆回所裝置之器材。……。」、第
19條:施工費用「…甲方中途毀約或提前終止契約而致乙方
拆除器材之費用新臺幣伍仟元整,亦由甲方負擔。」之約定
,債權人需通知債務人終止契約後,始得拆除裝置之器材且
則由債務人負擔新臺幣5,000元。而依債權人支付命令聲請
狀之陳述及提出之前開證據,僅能證明債務人已有違約之情
事,然無從致本院認定債權人已終止契約,另依系爭契約第
18條約定,債權人就尚未屆期之109年9月29日起至110年3月
28日之服務費合計10,710元(下稱尚未屆期之服務費)並得
無預先請求之規定。本院
乃發函通知債權人補正「一、請陳
明本件得請求尚未屆期之民國109年9月29日起至110年3月28
日止之保全服務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10,710元之依據為何
?二、債權人已依保全服務契約書第18條第2項約定,催告
債務人給付服務費用且催告通知已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文件。
三、債權人主張依保全服務契約書第18條第2項約定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已送達債務人而得拆回裝置器材之證明文件。
(
民法第263條
準用同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解除權之行使,應
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四、查報違約金5,000元與
施材費5,000元是否重複請求?(保全服務契約書第19條第3
項所載請求與施工同意書備註部分所載內容似為相同之請求
。)」,
嗣經債權人提出補正狀稱:「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
定,債務人未於契約期滿一個月前提出契約終止之書面要求
,故債權人依契約未到期之期間收取服務費用;又債權人仍
與債務人持續協商中,故現場尚未拆回保全器材;而違約金
5,000元係指甲方中途毀約或提前終止契約而致乙方拆除器
材之費用,施材費5,000元係指本契約履行前債權人需於債
務人
標的物裝置保全器材之裝置費及施工材料費等語。」,
並提出催告債務人給付服務費之
存證信函影本1份為佐。據
債權人前開陳報內容,債權人既然尚未實際拆回保全器材,
則債權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9條關於「致乙方拆除器材之費
用新臺幣伍仟元整,亦由甲方負擔。」之約定,請求債務人
給付此部分費用,顯
非有據。又依債權人補正狀提出之存證
信函內容,僅係催告債務人給付已屆期之服務費用,債權人
雖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23條之約定請求債務人給付系爭尚未
屆期之服務費,然觀第23條為續約條款,內容為「一、本契
約在期滿一個月以前…,自動延長執行一年…。」,則債權
人據此主張得請求債務人給付尚未屆期之服務費,容有誤會
。本件依系爭契約書第18條關於服務費以每季為一期給付之
約定,債權人僅得請求109年6月29日起至109年8月29日止之
服務費5,355元(計算式:1,785元×3=5,355元)及依施工
同意書記載之債務人違約時應賠償之施材費5,000元,合計
10,355元。是本件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之金額為10,355
元,債權人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其逾本支付命令第
一項准許金額範圍之請求,
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
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
可供送達之地址』以及債務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
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
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
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
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
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
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
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
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
請裁定更正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