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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促字第 20647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0647號 債 權 人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明宏 債 務 人 展寬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淂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零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   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   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   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   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   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   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   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五、查本件債權人係以債務人違約積欠服務費用為由,請求債務   人給付新臺幣26,06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債權人就其主張之   事實,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及施工同意   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稱兩造於民國102年3月22日簽立保   全服務契約,約定每月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1,785元,   債務人自109年6月29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服務費用,經債權   人催告未果,債務人應依系爭契約書第18條約定以違約論,   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109年6月29日起至契約終止日即   110年3月28日止之服務費共計16,065元,並主張依系爭契約   書第19條約定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5,000元及施材費5,000   元,合計26,065元等語。系爭契約書第18條:保全費用「   一、自乙方…。付款方式以每季為一期,…。二、前款費用   ,如甲方未按時繳付,經乙方催收(含以電話或派員或函件   方式)仍未於十五日以內繳費,即以違約論,乙方得隨時逕   行終止契約,停止服務,拆回所裝置之器材。……。」、第   19條:施工費用「…甲方中途毀約或提前終止契約而致乙方   拆除器材之費用新臺幣伍仟元整,亦由甲方負擔。」之約定   ,債權人需通知債務人終止契約後,始得拆除裝置之器材且   則由債務人負擔新臺幣5,000元。而依債權人支付命令聲請   狀之陳述及提出之前開證據,僅能證明債務人已有違約之情   事,然無從致本院認定債權人已終止契約,另依系爭契約第   18條約定,債權人就尚未屆期之109年9月29日起至110年3月   28日之服務費合計10,710元(下稱尚未屆期之服務費)並得   無預先請求之規定。本院發函通知債權人補正「一、請陳   明本件得請求尚未屆期之民國109年9月29日起至110年3月28   日止之保全服務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10,710元之依據為何   ?二、債權人已依保全服務契約書第18條第2項約定,催告   債務人給付服務費用且催告通知已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文件。   三、債權人主張依保全服務契約書第18條第2項約定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已送達債務人而得拆回裝置器材之證明文件。   (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解除權之行使,應   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四、查報違約金5,000元與   施材費5,000元是否重複請求?(保全服務契約書第19條第3   項所載請求與施工同意書備註部分所載內容似為相同之請求   。)」,經債權人提出補正狀稱:「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   定,債務人未於契約期滿一個月前提出契約終止之書面要求   ,故債權人依契約未到期之期間收取服務費用;又債權人仍   與債務人持續協商中,故現場尚未拆回保全器材;而違約金   5,000元係指甲方中途毀約或提前終止契約而致乙方拆除器   材之費用,施材費5,000元係指本契約履行前債權人需於債   務人標的物裝置保全器材之裝置費及施工材料費等語。」,   並提出催告債務人給付服務費之存證信函影本1份為佐。據   債權人前開陳報內容,債權人既然尚未實際拆回保全器材,   則債權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9條關於「致乙方拆除器材之費   用新臺幣伍仟元整,亦由甲方負擔。」之約定,請求債務人   給付此部分費用,顯有據。又依債權人補正狀提出之存證   信函內容,僅係催告債務人給付已屆期之服務費用,債權人   雖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23條之約定請求債務人給付系爭尚未   屆期之服務費,然觀第23條為續約條款,內容為「一、本契   約在期滿一個月以前…,自動延長執行一年…。」,則債權   人據此主張得請求債務人給付尚未屆期之服務費,容有誤會   。本件依系爭契約書第18條關於服務費以每季為一期給付之   約定,債權人僅得請求109年6月29日起至109年8月29日止之   服務費5,355元(計算式:1,785元×3=5,355元)及依施工   同意書記載之債務人違約時應賠償之施材費5,000元,合計   10,355元。是本件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之金額為10,355   元,債權人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其逾本支付命令第   一項准許金額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  可供送達之地址』以及債務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  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  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  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  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  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   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   請裁定更正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