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司促字第28635號
債 權 人 楊景棠
上列
債權人
聲請對於
債務人百仕翔旅行社有限公司發給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
指
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
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
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
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
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
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
主張之事實者,即
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
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
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債權人以其於民國107年起即運送債務人客戶至108年5月底,債務人尚欠債權人運送
報酬費用合計新臺幣1,878,000元,為此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債權人就前開事實,僅提出債權人所記載之調車紀錄對帳單,經本院於109年12月7日通知限期命債權人於7日內提出請求與債務人運送契約及運送報酬債權存在之釋明文件等。債權人固來文陳報
本件因債務人得標各級中小學旅遊標案,經由友人介紹債權人為債務人提供載運服務,雖未訂立
承攬契約,且
承攬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行車紀錄對帳單應
足證債權人確有付出勞務等語。
惟債權人所提出之對帳單內僅有債權人單方面之記載,並未有債務人簽名或蓋章,無從據此即認定當事人間確有運送契約及債權人報酬
請求權之存在。則依
前揭說明,關於本件請求,債權人未盡釋明之責,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