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35號
債 權 人 今日大戲院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義垣
代 理 人 吳俊漢
上列
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郭政翰發給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
指
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而言。是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僅專就債權人提
出之證據為之,如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債權人所提
出之證據,仍難信其主張為真時,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債權
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
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
本件債權人係以其為債務人代墊水電費為由,請求債務人
返還代墊之款項新台幣(下同)111,042元,債權人就其主
張之事實,提出房屋店位
租賃契約書影本2紙為證,並稱經
向
相對人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實有督促其屢行之必要等
語。依該房屋店位租賃契約書第十五條規定
所載,債務人就
其向債權人承租店位所生之水電費應由債務人自行負擔,然
債權人就其為債務人代墊水電費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6日發函通知債權人,就其為債務
人代墊水電費111,042元之事實於7日內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
明,債權人雖另提出催告債務人返還代墊款之
存證信函,
惟
該催告之存證信函僅為債權人單方面之主張或陳述,本院尚
難僅依該存證信函即推斷債權人有為債務人代墊水電費111,
042元之事實,並產生債務人應返還債權人所墊款項之薄弱
心證。是債權人本件請求,顯未盡釋明義務,依前開說明,
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