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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促字第 4332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4332號 債 權 人 陳殿茗 債 務 人 晉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秀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時,如執票人   未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   ,喪失追索權。此觀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第132條規定即   明。查債權人就本支付命令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係以其   執有債務人晉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第三人劉蜀平背書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000,000元,支票號碼為TA0000000之   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付款銀行提示後未獲付款為由,   請求債務人晉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劉蜀平連帶給付   之。系爭支票之付款地為「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   樓」,發票地則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應以   發票人之營業所所在地即臺南市為發票地,則系爭支票之付   款地與發票地即在同一省(市)區內;而依債權人提出之退   票理由單,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民國108年9月15日,惟債權   人遲至109年2月19日始為付款之提示,顯已逾7日之法定期   間,依前開說明,自無令支票背書人即劉蜀平就系爭支票負   票據責任之餘地。是本件自債權人聲請之意旨以觀,其聲請   劉蜀平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   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三、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  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  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  ,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  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  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   請裁定更正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