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4332號
債 權 人 陳殿茗
債 務 人 晉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秀芳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
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
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時,如執票人
未於
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
,喪失追索權。此觀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第132條規定即
明。查債權人就本支付命令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係以其
執有債務人晉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發,
第三人劉蜀平
背書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000,000元,支票號碼為TA0000000之
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向付款銀行提示後未獲付款為由,
請求債務人晉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劉蜀平
連帶給付
之。系爭支票之付款地為「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
樓」,發票地則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應以
發票人之營業所所在地即臺南市為發票地,則系爭支票之付
款地與發票地即在同一省(市)區內;而依債權人提出之
退
票理由單,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民國108年9月15日,
惟債權
人遲至109年2月19日始為付款之提示,顯已逾7日之法定期
間,依前開說明,自無令支票背書人即劉蜀平就系爭支票負
票據責任之餘地。是
本件自債權人聲請之意旨以觀,其聲請
劉蜀平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
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
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三、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
戶
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
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
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
,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
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
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
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
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
裁定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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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裁定更正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