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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促字第 46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46號 債 權 人 王國勝 債 權 人 呂玉雲 債 務 人 朱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王國勝清償新臺幣捌萬參仟零柒拾壹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呂玉雲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肆拾   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及補正狀所載。 五、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   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   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   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   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   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   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   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六、查債權人王國勝係以債務人積欠民國108年1月1日至3月12日   之薪資為由,請求債務人清償積欠之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就前開請求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在職服務證明書影本   及存摺影本以為釋明。債權人王國勝請求積欠之薪資係以每   月新台幣(下同)70,000元計算,惟據債權人王國勝於108   年3月12日所填寫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之記載,離職當月   工資為34,800元,且債權人王國勝所提出之存摺資料,亦無   107年12月份薪資入帳之明細,形式上無從認定其薪資為   70,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6日通知債權人王國勝於7   日內提出相關證據釋明其於108年1月至3月之每月薪資為   70,000元,債權人王國勝雖另提出103年至107年之存摺明細   ,然從存入之金額及入帳之月份觀察,仍無法推論出債權人   王國勝於108年1月至3月之每月薪資為70,000元,故應依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上記載之薪資金額34,800元為積欠薪資之計   算基準,則債務人應給付之金額應為83,071元(計算式:   34800×2+34800×(1231)=83071。元以下四捨五入)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債權人王國勝逾此部分之請求顯未盡釋明義務,依   前開說明,尚非適法,應予駁回。另債權人呂玉雲之積欠薪   資應為118,548元(計算式:35000×3+35000×(1231)   =118548。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權人聲請狀之計算   有誤,一併予以更正。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八、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   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三、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  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  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  ,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  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  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   請裁定更正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