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46號
債 權 人 王國勝
債 權 人 呂玉雲
債 務 人 朱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國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王國勝清償新臺幣捌萬參仟零柒拾壹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呂玉雲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肆拾
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其餘
聲請駁回。
四、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
聲請狀及補正狀
所載。
五、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
指
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
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
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
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
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
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
主張之事實者,即
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
支付命令之聲請
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
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六、查債權人王國勝係以債務人積欠民國108年1月1日至3月12日
之薪資為由,請求債務人清償積欠之薪資及法定
遲延利息,
並就前開請求提出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在職服務證明書影本
及存摺影本以為釋明。債權人王國勝請求積欠之薪資係以每
月新台幣(下同)70,000元計算,
惟據債權人王國勝於108
年3月12日所填寫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之記載,離職當月
工資為34,800元,且債權人王國勝所提出之存摺資料,亦無
107年12月份薪資入帳之明細,形式上無從認定其薪資為
70,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6日通知債權人王國勝於7
日內提出相關證據釋明其於108年1月至3月之每月薪資為
70,000元,債權人王國勝雖另提出103年至107年之存摺明細
,然從存入之金額及入帳之月份觀察,仍無法推論出債權人
王國勝於108年1月至3月之每月薪資為70,000元,故應依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上記載之薪資金額34,800元為積欠薪資之計
算基準,則債務人應給付之金額應為83,071元(計算式:
34800×2+34800×(1231)=83071。元以下四捨五入)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債權人王國勝逾此部分之請求顯未盡釋明義務,依
前開說明,
尚非適法,應予駁回。另債權人呂玉雲之積欠薪
資應為118,548元(計算式:35000×3+35000×(1231)
=118548。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權人聲請狀之計算
有誤,一併予以更正。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八、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
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
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三、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
戶
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
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
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
,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
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
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
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
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
裁定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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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裁定更正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