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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促字第 5141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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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5141號 債 權 人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明宏 上列債權人聲請債務人新雙隆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 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債權人之聲請如不合於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依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所查得之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債務人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 區○○○路○○○號14樓」,故其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應在 臺北市松山區。債權人雖陳報債務人公司係設於「臺南市○ ○區○○街○○○號之5號」,聲請狀所附證物,該址僅為 債權人提供債務人保全服務之標的物地址,而該址用途不明 ,或可能為公司倉庫,或可能僅供公司員工辦公之用,必 為債務人事務所或營業所;又聲請狀內並無債務人有事務所 或營業所設於該址之客觀證據,本院自難僅依債權人片面陳 報,即認定前揭臺南市址即為債務人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 。本件既無法確認債務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係在臺南市,即 應認債務人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即為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依前 開說明,本件應專屬該登記公司地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之聲請既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 請即非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