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5143號
債 權 人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明宏
上列
債權人聲請對於
債務人新雙隆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
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
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
所之業務而涉訟者,得由其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6條雖定有明文。然本條之
適用,應以
兩
造間之涉訟爭議為該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為必要,並
非一造在某地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
地之法院即有管轄權。
二、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新雙隆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
令,主張兩造間簽訂保全服務契約,由債權人對債務人位於
「臺南市○○區○○街○○○號之5」即債務人永康廠地址提供
保全服務,債務人尚有自民國108年5月13日起至108年8月9
日止之保全服務費用共計新臺幣9,135元未繳付,
爰請求債
務人給付
上開服務費用
云云。
惟查,債務人公司所在地在臺
北市松山區,非屬本院轄區,此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債務人公
司基本資料結果1紙在卷
可稽,雖本件保全服務契約之
標的
物及範圍位於臺南市,然債務人永康廠登記營業項目為藥品
及醫用化學製品,債權人未證明本件係因關於該營業所之業
務而涉訟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
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
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
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
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