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促字第 5143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5143號 債 權 人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明宏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新雙隆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 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 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 所之業務而涉訟者,得由其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6條雖定有明文。然本條之用,應以兩 造間之涉訟爭議為該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為必要,並 一造在某地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 地之法院即有管轄權。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新雙隆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 令,主張兩造間簽訂保全服務契約,由債權人對債務人位於 「臺南市○○區○○街○○○號之5」即債務人永康廠地址提供 保全服務,債務人尚有自民國108年5月13日起至108年8月9 日止之保全服務費用共計新臺幣9,135元未繳付,請求債 務人給付上開服務費用云云查,債務人公司所在地在臺 北市松山區,非屬本院轄區,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公 司基本資料結果1紙在卷可稽,雖本件保全服務契約之標的 物及範圍位於臺南市,然債務人永康廠登記營業項目為藥品 及醫用化學製品,債權人未證明本件係因關於該營業所之業 務而涉訟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 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 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