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5243號
債 權 人 賴維祥
債 務 人 擎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恒燈
債 務 人 謝承翰
一、債務人擎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
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務人謝承翰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前二項之任一債務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時,他債務人於已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四、其餘
聲請駁回。
五、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
聲請狀所載。
六、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
法律有規定者為
限。此觀
民法第272條規定即明。
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謝
承翰向其表示因債務人擎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壤公
司)有現金周轉之必要需向債權人借款,債權人遂同意借款
予債務人擎壤公司,
惟債務人謝承翰卻逕以自己之名義簽立
借支單,並利用不知情之同事匯款至債務人擎壤公司,是債
權人對債務人謝承翰之
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
段;而與債務人擎壤公司間因未成立有效之借款契約,故主
張之
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第1項等語,請求債務人擎壤
公司及謝承翰應連帶賠償。
惟查,債務人所負擔者雖為同一
債務,惟債務人間並無願負連帶責任之明示,而為清償此筆
債務,債權人對債務人間之請求權基礎互異,且法律上亦無
兩者應負連帶責任之依據,故債權人就債務人擎壤公司、謝
承翰「連帶」給付之請求,於法
即有未合,其請求除本支付
命令第1至3項准許者外,其請求債務人「連帶」給付之聲明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八、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
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
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三、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
戶
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
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
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
,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
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
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
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
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
裁定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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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裁定更正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