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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促字第 89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8933號 債 權 人 宏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吉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王士豪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 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債權人之聲請如不合於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次 按民法第20條第1項關於住所設定之規定,乃兼採主觀主義 及客觀主義,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 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當事人於戶 政機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固非必為其民法上之住居所,然於 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佐證時,戶籍地址仍不失為非訟法院形 式認定當事人住居所之依據。 二、查債務人係設籍於「苗栗縣三義鄉鯉魚口77之5號」,有承 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調之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自形式以觀,應認此地址即為債務人 之住所。債權人雖陳報債務人係居住於「臺南市善化區坐駕 25之21號」,惟依前開戶籍資料所載,債務人從無設籍於臺 南市之記錄,且債權人聲請狀內復無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南市 之客觀證據,本院自難僅依債權人片面陳報,即認定前揭臺 南市址即為債務人住居所。本件既無法確認債務人之住居所 係在臺南市,即應認債務人登記之戶籍地即為其住所,依前 開說明,本件應專屬前述債務人戶籍地址所在法院即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之聲請既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其 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