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8933號
債 權 人 宏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宏吉
上列
債權人聲請對於
債務人王士豪核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
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債權人之聲請如不合於
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次
按
民法第20條第1項關於
住所設定之規定,
乃兼採主觀主義
及客觀主義,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
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
當事人於戶
政機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固
非必為其民法上之
住居所,然於
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
佐證時,戶籍地址仍不失為
非訟法院形
式認定當事人住居所之依據。
二、查債務人係設籍於「苗栗縣三義鄉鯉魚口77之5號」,有承
辦
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調之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自形式以觀,應認此地址即為債務人
之住所。債權人雖陳報債務人係居住於「臺南市善化區坐駕
25之21號」,
惟依前開戶籍資料
所載,債務人從無設籍於臺
南市之
記錄,且債權人
聲請狀內復無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南市
之客觀證據,本院自難僅依債權人片面陳報,即認定
前揭臺
南市址即為債務人住居所。
本件既無法確認債務人之住居所
係在臺南市,即應認債務人登記之戶籍地即為其住所,依前
開說明,本件應專屬前述債務人戶籍地址所在法院即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之聲請既違背
專屬管轄之規定,其
聲請即非
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