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司催字第403號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
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按公示催告,由證券
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如未載履行地者,由證券發行人為
被告時,依第1條或第2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如無此法院者,由發行人於發行之日為被告時,依各該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5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聲請人以其
持有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中華開發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證券,因遺失聲請公示催告,
惟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12樓,
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