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天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杭潤鵬
相 對 人 林瑞成
律師即曾國恤之
遺產管理人
債 務 人 陳寶珍即廖宗霞之
繼承人
蔣惠榮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管理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
用之。次按除另有規定外,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於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
,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復有明確規定。末按不動產
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
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詳。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㈠債務人蔣惠榮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其與被
繼承人廖宗霞對
聲請人借款,設定新臺幣(下同)①50,790
,000元②50,79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存續期間均不定
期限,債務清償期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
記在案。
㈡
嗣債務人蔣惠榮及被繼承人廖宗霞於民國83年12月29日向原
債權人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共計借款160,000,000元,借
款期限至84年12月29日止。
詎屆期未為清償,尚欠本金共
13,407,419元及利息、
違約金。嗣原債權人高雄市第十信用
合作社將
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輾轉讓與聲請人,又被繼承人廖
宗霞於84年11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寶珍,已因繼承之
關係承受原屬被繼承人廖宗霞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而債務
人蔣惠榮於84年9月7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
第三人曾國恤,嗣第三人曾國恤於98年1月7日死亡,其
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8年度
司繼字第882號裁定
選任林瑞成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依法抵押權不受影響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
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
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882號裁定、
借據、
債權讓與證明書、
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件影本及不動
產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債務
人陳寶珍及相對人林瑞成律師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
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
法送達債務人陳寶珍、相對人林瑞成律師,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惟債務人陳寶珍及相對人林瑞成律師逾期
迄今仍未陳
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債務人最新
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
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
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
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
法
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
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
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
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
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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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9年度司拍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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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
│編號├───┬────┬───┬──┼────┤ 權利範圍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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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臺南市○ ○區 ○○○段│28 │3897.69 │10000分之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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