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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天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杭潤鵬 相 對 人 林瑞成律師即曾國恤之遺產管理人 債 務 人 陳寶珍即廖宗霞之繼承人       蔣惠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管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次按除另有規定外,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於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 ,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復有明確規定。末按不動產 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 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蔣惠榮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被 繼承人廖宗霞對聲請人借款,設定新臺幣(下同)①50,790 ,000元②50,79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均不定 期限,債務清償期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 記在案。 ㈡債務人蔣惠榮及被繼承人廖宗霞於民國83年12月29日向原 債權人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共計借款160,000,000元,借 款期限至84年12月29日止。屆期未為清償,尚欠本金共 13,407,419元及利息、違約金。嗣原債權人高雄市第十信用 合作社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輾轉讓與聲請人,又被繼承人廖 宗霞於84年11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寶珍,已因繼承之 關係承受原屬被繼承人廖宗霞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而債務 人蔣惠榮於84年9月7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第三人曾國恤,嗣第三人曾國恤於98年1月7日死亡,其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882號裁定 選任林瑞成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依法抵押權不受影響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 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882號裁定、 借據、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件影本及不動 產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債務 人陳寶珍及相對人林瑞成律師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 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 法送達債務人陳寶珍、相對人林瑞成律師,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債務人陳寶珍及相對人林瑞成律師逾期今仍未陳 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債務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 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 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 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 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 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 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 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 │附表: 109年度司拍字第2號│ ├──┬───────────────┬────┬──────┤ │ │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 │編號├───┬────┬───┬──┼────┤ 權利範圍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平方公尺│ │ ├──┼───┼────┼───┼──┼────┼──────┤ │001 │臺南市○ ○區 ○○○段│28 │3897.69 │10000分之20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