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司拍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倍吉史丹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餘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㈠相對人倍吉史丹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票據、墊款、透支、保證,設定新臺幣(下同)11,0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民國(下同)139年3月26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
嗣相對人倍吉史丹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3月27日邀
第三人王祈蓀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①8,200,000元②1,000,000元,借款期限至①124年4月1日②116年4月1日止,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惟查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相對人倍吉史丹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及連帶保證人王祈蓀票信有存款不足註記
退票記錄,109年8月28日通報拒絕往來,尚欠本金8,899,452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抵押權設定其他約定事項第10條記載,
債務人如發生.....受
假扣押、受
假處分...
等情形之一者,不論票據或借據已到期
與否,皆視同到期不能清償債務,抵押權人得逕行處分擔保品。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
本票、動用申請書(放款類)、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放款資料表、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執據、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影本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等為證。
㈠依聲請人提出之借據關於加速條款規定,相對人因管理、營運或財務狀況發生重大不利變化之客觀情事,致聲請人債權有無法全部受償
之虞者,應於合理
期間通知相對人後,始生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惟聲請人提出對債務人寄送之通知書,並未提出送達回執,且據「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就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及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址之狀態為「投遞不成功」,則該通知函即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尚不得已此主張債務全部視為到期,並以債務人尚未清償之借貸金額全額作為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抵押債權金額。惟抵押物之全部,均作為抵押債權一部清償之擔保,債務人既僅繳足至109年10月1日前已到期之本息,則可確定已有部分抵押債權屆期仍未清償,聲請人據此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即無不合,仍不影響本件聲請之否准。
㈡本件聲請人係於109年10月29日提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依聲請人陳報之債務人至聲請日止未清償之期數共為二期,故已屆期未償之金額為100,713元(計算式:79,971元+20,742元=100,713元),則依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其餘程序費用則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㈢另本件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
該通知後,逾期
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
上開規定,本件聲請
,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