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188號
聲 請 人 岳佳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福隆
上列
聲請人對
相對人翁 芛聲請
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本票後仍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紙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
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
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
要件,本票內
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
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
舉證之責而已,並
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即明。而此處之提示
,係指執票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之行為
。本票執票人如未釋明已依
前揭方式提示而得合法行使追索
權,自不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就
本票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三、查
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72,600元,及自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因未陳報本票提示日期,而經本院於
109年4月27日發函通知聲請人具體指明本票提示日為何日,
聲請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雖具狀表示「分別於民國109年4月6
日、4月9日、4月10日、4月14日、4月22日多次催告」等語
,仍未表明向相對人現實出示本票之日期,本院遂於109年5
月7日再行發函請聲請人陳報有無相相對人現實出示票據提
示,聲請人收受通知後僅陳報「本件已於109年4月30日,遞
狀提示日期」,
惟上開「109年4月30日補正狀」僅記載催告
日,並未載明提示日,則聲請人顯未完成合於票據法之付款
提示,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本
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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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9年度司票字第11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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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票面金額│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即提示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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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原記載109年3│72,600元│109年3月30日│109年4月6日 │CH466901│
│ │月30日,經改│ │ │ │ │
│ │寫為109年3月│ │ │ │ │
│ │2日,惟改寫 │ │ │ │ │
│ │處未簽名,不│ │ │ │ │
│ │生改寫效力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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