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337號
聲 請 人 王肇鋒
相 對 人 正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志強
相 對 人 陳順祺
相 對 人 蘇有義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正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蘇有義於各如附表所示
發票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五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到
期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正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蘇有義
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5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
本件對相對人正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蘇有義之聲請
核與票
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
,其上雖有相對人陳順祺簽名,
惟並相對人陳順祺之身分證
統一編號。是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4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7
日內提出相對人陳順祺之最新
戶籍謄本,惟聲請人表示無從
補正。而確定相對人身分,本為聲請人應負之協力義務,又
欠缺正確身分證字號時,法院亦無從僅依相對人姓名即查得
其
年籍資料。聲請人既無法補正,致本院無法就相對人是否
仍有當事人能力、簽發本票時是否為完全
行為能力人等法定
要件為審查,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對相對人陳順祺之請
求,核與
前揭規定及說明不符,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
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
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
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
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
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
法定
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
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
上之審查,
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
上
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
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
抗辯
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權票據者
,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上之爭執者
,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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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9年度司票字第13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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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001 │107年11月6日│450,000元 │107年11月12日 │WG0000000 │
├──┼──────┼─────┼───────┼─────┤
│002 │107年11月6日│450,000元 │108年2月12日 │WG0000000 │
├──┼──────┼─────┼───────┼─────┤
│003 │107年11月6日│450,000元 │108年5月12日 │WG0000000 │
├──┼──────┼─────┼───────┼─────┤
│004 │107年11月6日│450,000元 │108年8月12日 │WG0000000 │
├──┼──────┼─────┼───────┼─────┤
│005 │107年11月6日│450,000元 │108年11月12日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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