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350號
聲 請 人 奇新瑞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婧䨒
相 對 人 力技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錦烽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非訟事件法第5條並規定於
非訟事件
準用之。次
按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依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
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本票未載付款地
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住
所或
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於受款
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為準,故發票地自亦應於此時確定。
二、
經查,本件
聲請人持票號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
0號之本票3紙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其提出之
本票上記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
地為付款地,而前述本票上
所載付款地為「新北市中和區」
,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該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
前
揭說明,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