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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票字第 30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3051號 聲 請 人 柏希菲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育冠 相 對 人 姜勝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六紙,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以及相對人最新現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 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 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 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 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 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 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 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 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權票據者 ,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上之爭執者 ,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 │附表: 109年度司票字第3051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 │ (新臺幣) │ │ │ ├──┼──────┼─────┼──────┼─────┤ │001 │109年1月20日│ 60,000元│109年3月31日│WG0000000 │ ├──┼──────┼─────┼──────┼─────┤ │002 │109年1月20日│ 60,000元│109年5月31日│WG0000000 │ ├──┼──────┼─────┼──────┼─────┤ │003 │109年1月20日│ 60,000元│109年6月30日│WG0000000 │ ├──┼──────┼─────┼──────┼─────┤ │004 │109年1月20日│ 110,000元│109年7月31日│WG0000000 │ ├──┼──────┼─────┼──────┼─────┤ │005 │109年1月20日│ 110,000元│109年8月31日│WG0000000 │ ├──┼──────┼─────┼──────┼─────┤ │006 │109年1月20日│ 110,000元│109年9月30日│WG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