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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票字第 6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謝春蓮 相 對 人 王秀珠即王佳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編號二至二十五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十四 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二至二十五所示之金額, 及自各如附表編號二至二十五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5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5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雖為文義證券,但亦為流通證券,票據上所載文字如 發生文義扞挌情形,基於助長票據使用與保護交易安全之考 量,於有多種解釋票據文義之可能時,應儘量採取使票據有 效之解釋方法。而本票之發票日屬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如有欠缺,該本票無效;到期日則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如 有欠缺,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該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故 於本票上所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之情形,因發票日與到期日 中必有一者屬不可能之日期,為免因解釋為欠缺發票日而致 本票無效,此時應解釋為該本票欠缺到期日而視為見票即付 ,如此始足以保護票據流通之安全,以維債權人權益。次按 本票之發票日為何日,悉以票上記載之日期為準,且不以票 載發票日與實際發票日相符為必要。惟依票據文義解釋原則 ,執票人於行使票據權利時,仍應受票上文義限制,尚不得 於票載發票日前行使票據權利,是執票人仍應於票載發票日 後提示,始生合法提示之效力。再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 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 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6條既已明定,票 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則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法理 ,解釋上民法第3條第3項得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尚不得適 用於票據改寫之情形,故僅於改寫處按捺指印者,自不生改 寫之效力。末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 字為準。票據法第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附表所示編號2至25之票據,聲請人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其到期日原記載民國「105年5月24 日」,經改寫為「105年5月23日」然改寫處僅有按捺指印, 而無相對人之簽名或蓋章,顯與前開規定不符,其改寫不生 效力,相對人仍應依改寫前文義,即到期日為105年5月24日 ,惟聲請人稱其向相對人提示該本票之提示日為105年5月2 日,提示時票載發票日顯未屆至,依前開說明,此付款提示 於法即有未合,自不得據以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聲請人就 此本票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附表編號10、20所示本票,到期日原載為民國①105年3月5 日②106年9月5日,經改寫為①106年3月5日②106年10月5日 ,然改寫處均無相對人之簽名或蓋章,顯與前開規定不符, 其改寫不生效力,相對人仍應依改寫前文義,即到期日為① 105年3月5日②106年9月5日負票據責任。而依聲請人陳報, 其向相對人提示本票之時間為①106年3月5日②106年10月5 日,均在前述2紙本票改寫前之到期日後,且其利息請求之 起息日為①106年3月5日②106年10月5日,是前述2紙本票之 記載內容尚不影響本件聲請之法定要件及利息起算日之認定 ;再者,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分別以文字及號碼 記載,文字部分記載為「壹萬仟元正」,而號碼部分則記載 為「NT$:12,000」,依前開說明,票面金額即應以文字記 載為準;又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上記載債務人王秀「枝」, 顯有誤載,本院逕依職權更正,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 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 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 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 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 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 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 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權票據者 ,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上之爭執者 ,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 │附表: 109年度司票字第651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 │001 │105年5月23日│20,000元 │105年5月24日│ │CH331392│駁回│ │ │ │ │(原記載105 │ │ │ │ │ │ │ │年5月24日, │ │ │ │ │ │ │ │經改寫為105 │ │ │ │ │ │ │ │年5月23日, │ │ │ │ │ │ │ │惟改寫處未簽│ │ │ │ │ │ │ │名) │ │ │ │ ├──┼──────┼─────┼──────┼──────┼────┼──┤ │002 │105年4月19日│50,000元 │105年4月19日│105年4月19日│CH762373│准許│ ├──┼──────┼─────┼──────┼──────┼────┼──┤ │003 │105年4月28日│100,000元 │105年4月28日│105年4月28日│CH331388│准許│ ├──┼──────┼─────┼──────┼──────┼────┼──┤ │004 │105年9月5日 │12,000元 │105年9月5日 │105年9月5日 │TS575377│准許│ ├──┼──────┼─────┼──────┼──────┼────┼──┤ │005 │105年10月5日│12,000元 │105年10月5日│105年10月5日│TS575378│准許│ ├──┼──────┼─────┼──────┼──────┼────┼──┤ │006 │105年11月5日│12,000元 │105年11月5日│105年11月5日│TS575379│准許│ ├──┼──────┼─────┼──────┼──────┼────┼──┤ │007 │105年12月5日│12,000元 │105年12月5日│105年12月5日│TS575380│准許│ ├──┼──────┼─────┼──────┼──────┼────┼──┤ │008 │106年1月5日 │12,000元 │106年1月5日 │106年1月5日 │TS575381│准許│ ├──┼──────┼─────┼──────┼──────┼────┼──┤ │009 │106年2月5日 │12,000元 │106年2月5日 │106年2月5日 │TS575382│准許│ ├──┼──────┼─────┼──────┼──────┼────┼──┤ │010 │106年3月5日 │12,000元 │原記載105年3│106年3月5日 │TS575383│准許│ │ │ │ │月5日(雖經 │ │ │ │ │ │ │ │改寫為106年3│ │ │ │ │ │ │ │月5日,惟改 │ │ │ │ │ │ │ │寫處未簽名,│ │ │ │ │ │ │ │不生改寫效力│ │ │ │ │ │ │ │),早於發票│ │ │ │ │ │ │ │日,視為未記│ │ │ │ │ │ │ │載 │ │ │ │ ├──┼──────┼─────┼──────┼──────┼────┼──┤ │011 │106年4月5日 │12,000元 │106年4月5日 │106年4月5日 │TS575384│准許│ ├──┼──────┼─────┼──────┼──────┼────┼──┤ │012 │106年5月5日 │10,000元 │106年5月5日 │106年5月5日 │TS575385│准許│ ├──┼──────┼─────┼──────┼──────┼────┼──┤ │013 │106年6月5日 │12,000元 │106年6月5日 │106年6月5日 │TS575386│准許│ ├──┼──────┼─────┼──────┼──────┼────┼──┤ │014 │106年7月5日 │12,000元 │106年7月5日 │106年7月5日 │TS575387│准許│ ├──┼──────┼─────┼──────┼──────┼────┼──┤ │015 │106年8月5日 │12,000元 │106年8月5日 │106年8月5日 │TS575388│准許│ ├──┼──────┼─────┼──────┼──────┼────┼──┤ │016 │107年3月5日 │12,000元 │107年3月5日 │107年3月5日 │TS575395│准許│ ├──┼──────┼─────┼──────┼──────┼────┼──┤ │017 │107年4月5日 │12,000元 │107年4月5日 │107年4月5日 │TS575396│准許│ ├──┼──────┼─────┼──────┼──────┼────┼──┤ │018 │107年5月5日 │12,000元 │107年5月5日 │107年5月5日 │TS575397│准許│ ├──┼──────┼─────┼──────┼──────┼────┼──┤ │019 │106年9月5日 │12,000元 │106年9月5日 │106年9月5日 │TS575389│准許│ ├──┼──────┼─────┼──────┼──────┼────┼──┤ │020 │106年10月5日│12,000元 │原記載106年9│106年10月5日│TS575390│准許│ │ │ │ │月5日(雖經 │ │ │ │ │ │ │ │改寫為106年 │ │ │ │ │ │ │ │10月5日,惟 │ │ │ │ │ │ │ │因改寫處未簽│ │ │ │ │ │ │ │名,不生改寫│ │ │ │ │ │ │ │效力),早於│ │ │ │ │ │ │ │發票日,視為│ │ │ │ │ │ │ │未記載 │ │ │ │ ├──┼──────┼─────┼──────┼──────┼────┼──┤ │021 │106年11月5日│12,000元 │106年11月5日│106年11月5日│TS575391│准許│ ├──┼──────┼─────┼──────┼──────┼────┼──┤ │022 │106年12月5日│12,000元 │106年12月5日│106年12月5日│TS575392│准許│ ├──┼──────┼─────┼──────┼──────┼────┼──┤ │023 │107年1月5日 │12,000元 │107年1月5日 │107年1月5日 │TS575393│准許│ ├──┼──────┼─────┼──────┼──────┼────┼──┤ │024 │107年2月5日 │12,000元 │107年2月5日 │107年2月5日 │TS575394│准許│ ├──┼──────┼─────┼──────┼──────┼────┼──┤ │025 │105年4月28日│100,000元 │105年4月28日│105年4月28日│CH331391│准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