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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繼字第 10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前列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丙○○ 聲 請 人 丁○○       戊○○       己○○       辛○○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 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 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 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 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 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 繼承權之拋棄,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 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 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 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 項之 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 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 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次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 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 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 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法定代理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 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為代為或允許拋棄繼 承權,其代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 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088條第2項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 有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 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 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 之要件。綜上所述,法院應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 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二、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 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 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 ,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 年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 上開親屬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 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 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三、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庚○○於民國109年1月19日死 亡,聲請人等人為被繼承人之父母、兄弟姊妹及子女,檢 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四、經查,聲請人丙○○、丁○○為被繼承人庚○○之子,聲請 人乙○○、己○○○為被繼承人之父母,聲請人戊○○、辛 ○○為被繼承人之胞弟、胞妹,被繼承人庚○○於109年1月 19日死亡時,為法定第一、二、三順位繼承人,與被繼承 人之配偶即聲請人丙○○、丁○○之法定代理人甲○○應平 均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等各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查: ㈠聲請人丙○○、丁○○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其為本件 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符合聲請人利益之前提下,並得其 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始為法。然被繼承人庚○○名下有工 控整合科技有限公司之投資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之財產,並經 聲請人丙○○、丁○○之法定代理人甲○○於109年3月31日 具狀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陳報遺產清 冊卷宗查核無訛。是聲請人丙○○、丁○○之法定代理人本 身並未聲明拋棄繼承,而係基於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同 意聲請人丙○○、丁○○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若 此,將使被繼承人之遺產歸其他繼承人即其法定代理人甲○ ○一人所有,則聲請人丙○○、丁○○之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顯與聲請人丙○○、丁○○之利益相反,應認其同意為無效 。從而,聲請人丙○○、丁○○既無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 人丙○○、丁○○之法定代理人甲○○同意聲請人丙○○、 丁○○拋棄繼承之行為應屬無效,故聲請人丙○○、丁○○ 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至於聲請人乙○○、己○○○、戊○○、辛○○等人分別為 被繼承人之父母及兄弟姊妹,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固為前揭 民法規定之第二、三順位繼承人,然依前開所述,被繼承人 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丙○○、丁○○未合法拋棄其繼承權, 聲請人乙○○、己○○○、戊○○、辛○○等人應親等較 近之繼承人均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繼承,而聲請 人乙○○、己○○○、戊○○、辛○○等人既未合法取得繼 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 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亦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