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司繼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前列二人之
法定
代理人 丙○○
聲 請 人 丁○○
戊○○
己○○
辛○○
上列聲請人聲明
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拋棄繼承權為無
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
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
行為能力人如按照
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
並由其
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
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
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
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
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
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法定代理人代
無行為能力子女為
繼承權之拋棄,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
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
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
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 項之
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
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
或允許之在
法律上亦屬無效。次按,
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
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
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
審查為已足,
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
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法定代理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
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為代為或允許拋棄繼
承權,其代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
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088條第2項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
有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
效之問題,依
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
依
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
之要件。
綜上所述,法院應就
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
應
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二、再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
直系血
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
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
,其
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
年度
台上字第136號
裁判意旨
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
上開親屬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
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
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三、
本件聲明意旨
略以:被繼承人庚○○於民國109年1月19日死
亡,聲請人等人為被繼承人之父母、兄弟姊妹及子女,
爰檢
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
云云。
四、
經查,聲請人丙○○、丁○○為被繼承人庚○○之子,聲請
人乙○○、己○○○為被繼承人之父母,聲請人戊○○、辛
○○為被繼承人之胞弟、胞妹,被繼承人庚○○於109年1月
19日死亡時,
渠為法定第一、二、三順位繼承人,與被繼承
人之配偶即聲請人丙○○、丁○○之法定代理人甲○○應平
均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等各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
繼承系統
表、
戶籍謄本等在卷
可稽。
惟查:
㈠聲請人丙○○、丁○○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其為本件
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符合聲請人利益之前提下,並得其
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始為
適法。然被繼承人庚○○名下有工
控整合科技有限公司之投資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之財產,並經
聲請人丙○○、丁○○之法定代理人甲○○於109年3月31日
具狀向本院陳報
遺產清冊,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陳報遺產清
冊卷宗查核
無訛。是聲請人丙○○、丁○○之法定代理人本
身並未聲明拋棄繼承,而係基於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同
意聲請人丙○○、丁○○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若
此,將使被繼承人之遺產歸其他繼承人即其法定代理人甲○
○一人所有,則聲請人丙○○、丁○○之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顯與聲請人丙○○、丁○○之利益相反,應認其同意為無效
。從而,聲請人丙○○、丁○○既無
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
人丙○○、丁○○之法定代理人甲○○同意聲請人丙○○、
丁○○拋棄繼承之行為應屬無效,故聲請人丙○○、丁○○
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至於聲請人乙○○、己○○○、戊○○、辛○○等人分別為
被繼承人之父母及兄弟姊妹,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固為
前揭
民法規定之第二、三順位繼承人,然依前開所述,被繼承人
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丙○○、丁○○未合法拋棄其繼承權,
聲請人乙○○、己○○○、戊○○、辛○○等人應
俟親等較
近之繼承人均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繼承,而聲請
人乙○○、己○○○、戊○○、辛○○等人既未合法取得繼
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
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亦應予駁回。
五、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