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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胡清誥 相  對  人 宗揚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宗淇 相  對  人 戴秀鳳 相  對  人 林淑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七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十期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肆 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46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10期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 下同)4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8年度存字第747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 人簽具同意書及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 表,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為此,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 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467號假 扣押裁定、本院108年度存字第747號提存書、發還提存物同 意書、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等各1 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從而,本 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