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胡清誥
相 對 人 宗揚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宗淇
相 對 人 戴秀鳳
相 對 人 林淑菁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七四七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十期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肆
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46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10期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
下同)4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8年度存字第747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
人簽具同意書及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
表,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
上開擔保金,為此,
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
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467號假
扣押裁定、本院108年度存字第747號提存書、發還提存物同
意書、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等各1
份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從而,本
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