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林阿蓮
聲 請 人 黃舒毓
相 對 人 嘉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金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參
拾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
明。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合夥資金等事件,前經本院民
國104年3月24日103年度訴字第1382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
請人)勝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嗣
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7月
28日104年度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
上訴駁回,且諭知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惟相對人對第二審判
決仍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07年8月22日107年度
台
上字第121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
司法事
務官調閱
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誤。而與聲請人提出之費用計
算書、繳費單據核對後,計得聲請人於第一審先行墊付之訴
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7,333元(於民國103年9月17日繳
納),則依前述歷審民事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內容計算,此筆聲請人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即應由相對人
負擔,並由相對人全額給付予聲請人。
爰依前開規定,加給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