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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林阿蓮 聲 請 人 黃舒毓 相 對 人 嘉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參 拾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 明。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合夥資金等事件,前經本院民 國104年3月24日103年度訴字第1382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 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7月 28日104年度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且諭知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惟相對人對第二審判 決仍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07年8月22日107年度台 上字第121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誤。而與聲請人提出之費用計 算書、繳費單據核對後,計得聲請人於第一審先行墊付之訴 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7,333元(於民國103年9月17日繳 納),則依前述歷審民事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內容計算,此筆聲請人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即應由相對人 負擔,並由相對人全額給付予聲請人。爰依前開規定,加給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