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2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起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政漢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稚城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一0九年度裁全字第十號假處分事件,聲請 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本院一0九 年度司執全字第四六號)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及第53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鈞院聲請假處分,經鈞院以109 年度裁全字第10號裁定准為假處分在案,並於相對人依該裁 定意旨為聲請人提供擔保後,以鈞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46 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將聲請人之財產假處分登記在案。 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 間內起訴。 三、經查,前開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 9年度裁全字第10號及109年度司執全字第46號卷查核無誤; 而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起訴,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索引 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秦建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