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嵩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從維
相 對 人 仟羽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嘉勇
上
當事人間因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七五四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
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
字第八0一六六號
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
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23號民
事停止執行裁定,於本院107年度存字第754號提存事件提存
新臺幣166,667元為
擔保金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0166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7 年度補字第713號(107年度訴字
第159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起訴
前應暫予停止。茲因訴訟已經終結,
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
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7 年度存
字第754號提存書、107年度聲字第123 號停止執行裁定、本
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7年度司執字第80166號分配表等影本各
一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
無訛,
堪信為
真實。又聲請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
字第1592號判決其敗訴後,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亦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26號判決
駁回上訴,並
因不得上訴而確定在案。而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係備供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該
債務人異議之訴既已
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其停止原因即告消滅而得繼續強制執
行,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所受損害之範圍已得確定,而得
就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金行使權利,
堪認有「訴訟終結」之
情形。查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各一份存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
人限期行使權利,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