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2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嵩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從維 相 對 人 仟羽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嘉勇 上當事人間因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七五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 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 字第八0一六六號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 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23號民 事停止執行裁定,於本院107年度存字第754號提存事件提存 新臺幣166,667元為擔保金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0166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7 年度補字第713號(107年度訴字 第159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起訴 前應暫予停止。茲因訴訟已經終結,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 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 年度存 字第754號提存書、107年度聲字第123 號停止執行裁定、本 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7年度司執字第80166號分配表等影本各 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 真實。又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 字第1592號判決其敗訴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2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 因不得上訴而確定在案。而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係備供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既已 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其停止原因即告消滅而得繼續強制執 行,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所受損害之範圍已得確定,而得 就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金行使權利,堪認有「訴訟終結」之 情形。查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各一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 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