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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2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王傳舜 相 對 人 強維瀝青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建謀 相 對 人 陳宣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壹 佰玖拾貳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 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納裁判費三分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8號成立和解確定在案,約定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連帶負擔。聲請人因和解成立而向本院 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已退還新臺幣(下同)48,385元 元,然尚有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並未於和解筆錄內確 定數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 重訴字第38號返還借款事件卷宗及聲請人提出之單據審核, 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繳納訴訟費用72,577元,依本院109年 度重訴字第38號和解筆錄第二項載明「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 負擔」,扣除因成立和解而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48,385元 外,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192 元。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古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