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王傳舜
相 對 人 強維瀝青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建謀
相 對 人 陳宣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壹
佰玖拾貳元,並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
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納裁判費三分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8號成立和解確定在案,約定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即
被告連帶負擔。聲請人因和解成立而向本院
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已退還新臺幣(下同)48,385元
元,然尚有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並未於和解筆錄內確
定數額,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之
上開主張,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
重訴字第38號返還借款事件卷宗及聲請人提出之單據審核,
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繳納訴訟費用72,577元,依本院109年
度重訴字第38號和解筆錄第二項載明「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
負擔」,扣除因成立和解而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48,385元
外,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192
元。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古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