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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2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保證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王心妤       葉俊麟       葉叡勳       葉佳珊 相 對 人 怡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昌憲 相 對 人 王正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五八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所提供財 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一0八年六月十二日所出具之000 0000保證書壹紙,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29號 民事裁定,曾提供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108年6月12 日出具之0000000保證書,擔保額度新臺幣400,000元為擔保 假扣押在案。茲因假扣押裁定業已廢棄確定,強制執行程序 已撤銷,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返還本件擔保書等語,並提出本院 108年度司裁全字22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及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及108 年度全事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其 確定證明書正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 。相對人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 一件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 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