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王心妤
葉俊麟
葉叡勳
葉佳珊
相 對 人 怡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昌憲
相 對 人 王正道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五八號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所提供財
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一0八年六月十二日所出具之000
0000保證書壹紙,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
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29號
民事裁定,曾提供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108年6月12
日出具之0000000保證書,擔保額度新臺幣400,000元為擔保
假扣押在案。茲因假扣押裁定業已廢棄確定,
強制執行程序
已撤銷,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書等語,並提出本院
108年度司裁全字22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存證信函及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及108 年度全事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暨其
確定證明書
正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
。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
一件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揆之
首揭規定,應
認其此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