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萬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洪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貳
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
經查,相對人起訴請求聲請人返還費用事件,前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74號判決相對人即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當事人雙方均不服提起
上訴,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
8年度上易字第37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命聲請人給付部分,於
廢棄部分
駁回相對人之訴,並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其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亦經本院調閱
前揭卷宗查
明屬實,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聲請人於上
訴第二審所支出之裁判費新臺幣15,525元,
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