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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3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萬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洪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貳 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相對人起訴請求聲請人返還費用事件,前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74號判決相對人即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當事人雙方均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 8年度上易字第37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命聲請人給付部分,於 廢棄部分駁回相對人之訴,並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其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亦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 明屬實,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聲請人於上 訴第二審所支出之裁判費新臺幣15,525元,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