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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3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起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吳光發即吳林幸枝之繼承人       吳碧倩即吳林幸枝之繼承人       吳碧珍即吳林幸枝之繼承人       吳碧霞即吳林幸枝之繼承人       吳碧芳即吳林幸枝之繼承人       吳碧惠即吳林幸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八十四年度全字第二二八八號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通用傳動機械股份有 限公司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 1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法院應依 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 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 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 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 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台灣通用傳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前向 鈞院聲請假扣押吳林幸枝之財產,經鈞院以84年度全字第22 88號假扣押民事裁定准許後,並經鈞院84年度執全字第1857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吳林幸枝之財產在案,因吳林幸枝已 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死亡,且相對人迄未向鈞院提起本案 訴訟,聲請人為吳林幸枝之繼承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前開聲請意旨所述事實,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 宗查明屬實。然查,相對人台灣通用傳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就上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並經確定在案,此有本院85年度促字第421 號支付命令暨其 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及本院民事分案室查詢表附卷可稽,揆 諸首揭說明,相對人既已就其保全請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並經確定在案,自無從再命其限期起訴。從而,聲請人聲請 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秦建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