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吳光發即吳林幸枝之
繼承人
吳碧倩即吳林幸枝之
繼承人
吳碧珍即吳林幸枝之繼承人
吳碧霞即吳林幸枝之繼承人
吳碧芳即吳林幸枝之繼承人
吳碧惠即吳林幸枝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八十四年度全字第二二八八號
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即
債務人聲請命
相對人即
債權人台灣通用傳動機械股份有
限公司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
債
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依
督促程序,聲請發
支付命令者,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
1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法院應依
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
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
他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
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
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
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台灣通用傳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前向
鈞院聲請假扣押吳林幸枝之財產,經鈞院以84年度全字第22
88號假扣押民事裁定准許後,並經鈞院84年度執全字第1857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
查封吳林幸枝之財產在案,因吳林幸枝已
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死亡,且相對人
迄未向鈞院提起本案
訴訟,聲請人為吳林幸枝之繼承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
經查,前開聲請意旨所述事實,固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
宗查明屬實。然查,相對人台灣通用傳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就上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並經確定在案,此有本院85年度促字第421 號支付命令
暨其
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及本院民事分案室查詢表附卷
可稽,
揆
諸首揭說明,相對人既已就其保全請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並經確定在案,自無從再命其限期起訴。從而,聲請人聲請
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秦建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