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伍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義豐
代 理 人 蔡文斌
律師
相 對 人 蘇益呈
相 對 人 羅沛辰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須
於裁判確定,具有執行力後,始得為之,
合先敘明。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
,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92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
擔。本件僅原告(即相對人)起訴繳納裁判費外,被告(即
聲請人)並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為此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
云云。
三、
惟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92號民事判決係於民國109年3月
31日
宣判,然該案因被告(即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此有
本院民事
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
可
稽,是該判決尚未確定,亦即未有執行力,故本件聲請
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