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謝文軒
相 對 人 賴文襄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二一九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賴文襄
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壹佰玖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賴文襄、東祥營造有限
公司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聲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842號民事判決於提供新臺幣189,197 元為相對
人賴文襄、東祥營造有限公司供擔保准為
假執行,並經本院
108年度存字第2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該事件
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2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訴訟業已終結。其中東祥營造有限公司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
金。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賴文襄限期行使權利,
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
219號提存書、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4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2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審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
茲因前開假執行事件
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
8年度上易字第112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確定而告終結。聲
請人聲請本院以109 年度司聲字第1586號裁定通知相對人賴
文襄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提出行使權利
之證明,該裁定已於109年4月28日寄存於相對人賴文襄
住所
地所在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經10日發
生送達效力,
惟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
則聲請人聲請命裁定返還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
揆諸前揭規
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