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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3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謝文軒 相 對 人 賴文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二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賴文襄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壹佰玖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賴文襄、東祥營造有限 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聲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842號民事判決於提供新臺幣189,197 元為相對 人賴文襄、東祥營造有限公司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並經本院 108年度存字第2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該事件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2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訴訟業已終結。其中東祥營造有限公司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 金。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賴文襄限期行使權利, 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 219號提存書、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4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2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茲因前開假執行事件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 8年度上易字第112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確定而告終結。聲 請人聲請本院以109 年度司聲字第1586號裁定通知相對人賴 文襄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提出行使權利 之證明,該裁定已於109年4月28日寄存於相對人賴文襄住所 地所在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經10日發 生送達效力,惟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則聲請人聲請命裁定返還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揆諸前揭規 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